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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维正、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维正,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维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以华。上诉人谢维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维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失业金损失2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于2009年2月26日注册登记的平度市恒丰农资经营部于2016年3月23日才注销为由,认定上诉人一直处于就业状态是错误的。事实是该农资经营部注册后,由上诉人妻子张秀丽经营,仅仅一年左右,张秀丽因病去世,经营部再没经营。上诉人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因谢维正注册的经营部在2016年3月3日才注销,答辩人不能及时给其缴纳保险,谢维正无法领取失业金是其个人造成的。2、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全部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诉人再次提起仲裁、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份,谢维正到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0月13日,谢维正与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申请人谢维正与被申请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给申请人谢维正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再追究,申请人谢维正不得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谢维正缴纳社会保险费,谢维正到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7日,公司为谢维正补缴了2013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9日,谢维正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才为其补缴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金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000元。2016年11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85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谢维正失业金损失2700元;2、驳回申请人谢维正对被申请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6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谢维正于2009年2月26日注册登记了平度市恒丰农资经营部,并于2016年3月23日注销。谢维正称,因平度市恒丰农资经营部经营不善,就不再经营了,也没有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并不影响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向谢维正支付失业金损失27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而谢维正于2009年2月26日注册登记的平度市恒丰农资经营部于2016年3月23日才注销,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5日解除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谢维正一直处于就业状态,并没失业,因此,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谢维正支付失业金损失2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谢维正支付失业金损失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维正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依法为谢维正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谢维正2700元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后,谢维正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在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再追究,申请人谢维正不得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在双方已和解约定不得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后,谢维正又提起本案诉讼,有失诚信。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谢维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维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维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喆审判员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明书记员 庞连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