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爱玲、汪京严等与马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玲,汪京严,马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664号原告:何爱玲,女,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汪京严,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宏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科苑路西。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玲、汪京严与被告马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玲、汪京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被告马宏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玲、汪京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爱玲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变更为34,135.89元,具体为:医疗费30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577元(192.3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515.89元。赔偿原告汪京车损45,068元、路产损失8172元,共计53,240元。以上合计59,755.89元,要求被告赔偿34,13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5时,在济菏高速公路东平县济南方向141km+800m处,汪京严驾驶豫K×××××车与临时停放的张振林驾驶的鲁H×××××车相撞,造成豫K×××××车乘车人何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汪京严、张振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爱玲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马宏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马宏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振林是驾驶员,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何爱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被告马宏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何爱玲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577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即护理费为150元(50元/天×3天)。2、被告对原告何爱玲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误工期限不超过15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何爱玲主张误工费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无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00元/天,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系头皮裂伤,依据“三期”鉴定标准,原告主张25天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55.75元(13,954元÷/365天×25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汪京严主张车损45,068元、路产损失8172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分期购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车损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已提供豫K×××××的行驶证、许昌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路产赔偿清单、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坏通知、路产赔偿费票据各一张,可证明汪京严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许昌XX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爱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55.75元(13,954元÷365天×25天)、护理费150元,共计4244.64元。原告汪京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5,068元、路产损失8172元,共计53,24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57,484.64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H×××××车的驾驶员张振林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度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汪京严、张振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爱玲无责任。因张振林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何爱玲、汪京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宏磊赔偿。因原告损失共计57,48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爱玲医疗费30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55.75元、护理费150元,共计4244.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爱玲、汪京严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汪京严车损25,620元[(43,068元+路产损失8172元)×50%]。三、被告马宏磊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爱玲、汪京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汪京严和何爱玲负担58元,被告马宏磊各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