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健与祖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祖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58号原告:马健,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祖艳侠,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马健诉被告祖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祖艳侠因生意需求,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祖艳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祖艳侠以购买彩票为由向原告马健借款30000元,被告祖艳侠为原告马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另查,原告马健自认被告祖艳侠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马健主张祖艳侠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据为证,且庭审中马健对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借款主要事实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祖艳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艳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健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祖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