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拜多拉·哈孜别·克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拜多拉·哈孜别·克,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拜多拉·哈孜别·克,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上诉人胡拜多拉·哈孜别·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拜多拉·哈孜别·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拜多拉·哈孜别·克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如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1775.96元。庭审中,上诉人放弃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才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应以该份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作为仲裁时效的开始时间。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讨论通过的,且未经过半数男职工的投票通过,仅是少数领导同意;制定《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所依据的《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第三条“严禁作业场所内存在各类明火”指的是易燃粉尘,且是在作业场所内,上诉人在非作业场所抽烟。被上诉人不让在作业场所外抽烟,也未设置抽烟场所,剥夺了工人的基本生活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征求工会大多数代表的意见,而是征求了个别工会领导的意见,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制定的《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拜多拉·哈孜别·克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因“严重违章”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如果不能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775.96元;3.由被告承担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日期为2008年4月1日,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下属企业新疆天业水泥产业担任操作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5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为:“劳动合同地点由南山水泥厂变更为天业集团水泥产业”。2014年12月22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为“本人因参加2014年公司举办的焊工证复审的培训,现需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承诺书》。原告承诺:本人胡拜多拉已认真学习《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一)》对《禁令》内容及违反《禁令》产生的后果已认识清楚,并承诺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我承诺:自即日起严格遵守《禁令》条款,规范个人行为。若违反,我愿意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2015年8月5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水泥车间包装机检修时在现场吸烟,被集团领导发现。2015年8月26日,被告做出天伟水泥发[2015]10号《关于对胡拜多拉·哈孜别·克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天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车间维修工胡拜多拉·哈孜别·克,男,哈族,2015年8月5日上午12时左右,在生产厂区内吸烟,其行为违反了《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第一条禁令:在厂区内吸烟、喝酒及酒后作业”。2015年8月23日天业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与天业集团人力资源部发出通知:“根据《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的规定,与胡拜多拉·哈孜别·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该通知后离厂。2015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在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均签字盖章。2016年9月8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天伟水泥发[2015]10号《关于对胡拜多拉·哈孜别·克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5年8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应当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在其有效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限内,原告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拜多拉·哈孜别·克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胡拜多拉·哈孜别·克负担(已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该通知后离厂”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当时签收的不是“通知”是“决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2015年8月28日签收的《新疆天业集团员工除名或开除通知书》载明“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所在单位合法民主程序认定,你已被公司作出除名(开除)决定,现将决定送达给你”。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胡拜多拉·哈孜别·克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有效,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8月28日签收《新疆天业集团员工除名或开除通知书》时,已知道被上诉人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除名(开除)决定”,但其于2016年9月8日才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违法申请仲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在的天伟水泥厂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上诉人在明知该水泥厂严禁场区内抽烟的情形下,仍在场区内抽烟,其行为存在潜在的危害性。被上诉人制定的《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虽未经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在承诺书中签字。被上诉人之后补正和完善了相关程序,如认定该禁令无效,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在明知违反《天业集团安全生产红线禁令》会受到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情况下,仍在场区内抽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开除)决定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明知单位厂区内禁止吸烟,其仍在厂区内吸烟,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如若因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就否定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使上诉人获得数额不小的赔偿,将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安全管理,不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拜多拉·哈孜别·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