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杨宗武、文山市中成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杨宗武,文山市中成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2388号原告:杨光明,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东城区。被告:杨宗武,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文山市中成酒店,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龙海路***号。经营者:杨宗武,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杨光明与被告杨宗武、文山市中成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0000元(租金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因文山市中成酒店发展需要,被告杨宗武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购买德国西门子电梯一部,安装于文山市中成酒店。原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宗武。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租用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租期为十年,租金从2016年开始支付。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购买电梯安装于文山市中成酒店内使用至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脱拒不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查找被告的具体地址。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