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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健、刘采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健,刘采霞,姜晓鑫,李明,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68号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金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大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刘采霞,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姜晓鑫,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李明,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黄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健、刘采霞、姜晓鑫、李明、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刘采霞、姜晓鑫、李明、黄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健、刘采霞立即返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黄健、刘采霞承担律师费5万元;3.要求被告黄健、刘采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4.要求被告姜晓鑫、李明、黄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健、刘采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晓鑫、李明、黄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20万元,余款未给付。被告黄健、刘采霞、姜晓鑫、李明、黄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健提供15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刘采霞作为被告黄健的配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以家庭财产为被告黄健在原告处的该15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明、姜晓鑫、黄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明、姜晓鑫、黄军自愿为被告黄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健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黄健按期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健、刘采霞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被告李明、姜晓鑫、黄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健与被告刘采霞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被告黄健、刘采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追索债权,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彩云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给该所律师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纯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健、刘采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健提供贷款150万元,被告黄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采霞作为借款人配偶,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健、刘采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采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明、姜晓鑫、黄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明、姜晓鑫、黄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就本案律师费数额,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刘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础,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健、刘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姜晓鑫、李明、黄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黄健、刘采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黄健、刘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姜晓鑫、李明、黄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