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更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超敏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1350号罪犯胡超敏,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超敏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胡超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超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嘉奖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超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超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