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李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李燕,天津市燕欣晨商贸有限公司,李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泗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燕欣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普济河道101号西楼第四层。原审第三人李士,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公司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