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唐艳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新田前村二组、一审原告唐丽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艳,唐丽红,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新田前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艳,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新田前村二组。代表人:唐茂勇,该组组长。一审原告:唐丽红,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再审申请人唐艳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新田前村二组、一审原告唐丽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唐艳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1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湘11民终108号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唐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民申380号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宇、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新田前村二组、一审原告唐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艳再审申请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在该组分有承包责任田,享受了国家对承包田的直补补贴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不应驳回起诉。被申请人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唐丽红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唐艳自1980年3月24出生起至今户籍一直落户在本案被告新田前村二组,于2007年4月26日与宗彦雷登记结婚。原告唐丽红自1977年10月16出生起至今户籍一直落户在新田前村二组,于2004年4月15日与曾陆海登记结婚。八十年代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唐艳一家和唐丽红一家均在被告所在组承包责任田。2002年被告所在村里土地被依法开始征收,2002年1月14日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按田亩数占50%,人口数占50%的方式进行分配。从2012年起至2015年1月,按协议约定责任田50%的补偿款22,000元/亩已分配给二原告;按人口数50%土地补偿款49,000元/人,二原告未有分得,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二原告认为其生长在被告所在的组,二原告的户口在该组未迁出,都分有承包责任田,分配了生产资料,享受村民待遇,都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该补偿款是依据村规民约自治原则进行分配,二原告已嫁出,按人口数50%的补偿款不能享有分配,因而酿成纠纷。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决定原告是否应当分配人口数征地补偿款。此类涉及农村案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唐艳、唐丽红的起诉。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能否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原审原告的户口一直落户在原审被告处,且50%的征地补偿款已按责任田分配到位,双方仅就另50%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分配发生争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故此案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二审驳回起诉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可依法缺席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1民终108号民事裁定及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秦 慧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