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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永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平,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永平于本区沈巷镇裕溪口医院被害人曹某办公室内,盗走其华为mate8手机(鉴定价值为2100元)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永平具有坦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永平来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裕溪口医院被害人曹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办公桌桌兜里华为mate8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白桥镇白桥街社区将被告人杨永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永平的供述、芜价认定[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平犯盗窃罪,判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众群书 记 员  李庆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