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陈赛姜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9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负责人:李昌西,职务:经理。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赛姜,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陈赛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邓瑞华、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谭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方婉琳,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林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赛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新百丽公司分别在2007年12月、2004年6月及2008年5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及“”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陈赛姜在被告世贸公司、世贸分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ss12档商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侵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新百丽公司认为,陈赛姜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世贸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被告世贸公司作为被告世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陈赛姜、世贸公司、世贸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Senda森达”(第43049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陈赛姜连带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世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由英文大小写和中文字体所构成,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则由英文的大写构成,且该标志的右下方有Since1977的标识,两者的英文字体不同,两者的构成及颜色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世贸公司所销售,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对涉案商铺尽到提醒、监督、管理的谨慎义务;3.即使陈赛姜被认定侵害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世贸公司就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陈赛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世贸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知情,且其与陈赛姜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律师函之前知晓或放任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4.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赔数数额未有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世贸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由英文大小写和中文字体所构成,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则由英文的大写构成,且该标志的右下方有Since1977的标识,两者的英文字体不同,两者的构成及颜色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其没有参与对世贸服装城的运营管理,也从未与涉案租户签订包括租赁在内的任何合同,未收取涉案承租人的任何费用,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陈赛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Senda森达”(注册号:第4304923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腰带(服饰用);领带;袜子等,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12“名鞋汇”,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新百丽公司取走保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747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封存物是一个白色鞋盒,打开鞋盒发现盒内有一双蓝色女士漆皮单鞋。经查看,鞋内垫标有SENDA的标识,该标识右下方有“Since1977”字样。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2017年2月10日,原告新百丽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内包括ss12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另查,世贸分公司是有限��任分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市场经营地址为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世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开办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经营范围是批发业,成立日期是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诉讼中,被告世贸公司、世贸分公司提供了证据:1.世贸公司与陈赛姜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陈赛姜系涉案商铺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陈赛姜向世贸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1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4.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止;世贸公司已通过合同约定对陈赛姜作出守法经营的要求。2.陈赛姜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放弃承租权确认书》,以证明世贸公司与陈赛姜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新百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世贸公司、世贸分公司尽到管理义务,且涉案商铺自2015年开业以来,长期无证经营,世贸公司、世贸分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承租人陈赛姜提供了帮助与便利。新百丽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合计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理费用为(2017)粤0103民初1494、1495、1496号三案共同发生的费用。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00元的���证费发票一张;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4304923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Senda森达”(第4304923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747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12“名鞋汇”,结合世贸公司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可以认定陈赛姜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在承租涉案商铺的期间内应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陈赛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百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43049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为同一类别商品。将被控侵权鞋内标有的“SENDA”文字标识与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文字商标进行比���,前者虽然在英文标识下方有“Since1977”字样,且全部为英文大写,但该英文标识与原告新百丽公司第4304923号文字商标突出呈现的“Senda”主体标识在字母构成、字母序列、读音上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陈赛姜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陈赛姜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陈赛姜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陈赛姜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陈赛姜赔偿数额为6000元。关于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的责任问题。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新百丽公司虽主张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是开办、经营、管理涉案市场,但考虑到陈赛姜是经营者,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赛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3049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赛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赛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瑞华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韵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