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色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加,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藏族,文盲,打工,捕前住本市蔡公堂乡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纳金西路便民警务站民警抓获并移交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嘎玛贡桑派出所后未羁押,2017年4月6日案件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后被羁押,2017年4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箪增锣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色加在本市纳金路”发艺在线理发店”门口因停车费引发矛盾打架,被告人色加使用铁撮箕将被害人吕某左手臂关节处打伤。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鉴于:1、其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另查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在从本市纳金路”梦茁林宾馆”对面停车场将被告人色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色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奉春林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色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鉴于被告人色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故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色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