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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超超、刘颍等与赵玉和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超,刘颍,赵玉和,段起芹,赵德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3114号原告:刘超超,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刘颍,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和,男,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段起芹,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第三人:赵德全,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刘超超、刘颍与被告赵玉和、段起芹,第三人赵德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超超、刘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赵玉和、段起芹,第三人赵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超、刘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是二被告的儿子。被告赵玉和经常在原告所住北蔡小区捡垃圾。2017年5月3日上午,原告不慎将装有30000元现金及首饰、纪念币、照相机、钢笔等物品的箱子与装旧物的箱子一起扔进原告所住的1号楼2单元楼门口的垃圾箱,被二被告拾得。当日,原告发现后及时向被告讨要,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又与第三人一起做二被告的工作,请求二被告能予以返还,被告与第三人均明确表明不愿意归还。后原告又请求村支书和被告的亲戚朋友出面协调,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向燕郊西城派出所报警,请求警察出面协调,在派出所同志的协调下,被告仅归还了照相机、银镯子、银簪等物品,但对于30000元现金被告予以否认并不同意归还。被告赵玉和、段起芹辩称,其没有捡到钱,不同意返还。第三人赵德全述称,其没有在家,也没有看到过东西。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关系较好,原告的父亲说东西被儿媳妇扔了,经过查监控,说是第三人的父亲捡到了,让第三人做做工作。但是第三人也没有在家,录像也没有看过,第三人就让别人去找其父亲问,父亲说没有捡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报警登记表、录音、视频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证言。经质证,二被告对报警登记表无异议;第三人对其与原告刘超超的谈话录音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报警登记表和录音、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通过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审核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德全系二被告之子。原、被告均住在北蔡村××××栋回迁楼内。被告赵玉和系该楼清洁工。2017年5月3日上午,原告刘颍做家务时,误将装有首饰、相机及30000元现金的纸箱当做垃圾扔到楼下的垃圾桶。随后,被告赵玉和在收拾垃圾时发现纸箱及纸箱里的物品,打电话叫来被告段起芹,段起芹将装有30000元现金的三个信封装入上衣口袋,与被告赵玉和一起回家。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捡到原告误扔的30000元现金据为己有获得利益而造成二原告损失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和、段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超超、刘颍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玉和、段起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