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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万琳艳、刘绍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琳艳,刘绍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琳艳,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绍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万琳艳与被执行人刘绍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刘绍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万琳艳人民币1160000元及相关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息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0元,由万琳艳负担1580元,由刘绍基负担21000元。申请执行人万琳艳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绍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绍基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刘绍基名下有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