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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某、苏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苏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规划发展科科长,住阳谷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学文化,阳谷县财政局企业管理科科长,住阳谷县;因涉嫌犯有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苏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谢某、苏某在分别担任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规划发展科科长、阳谷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期间,分别负责辖区内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组织申报工作,负有对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的职责。在组织本辖区2012年度省、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中,被告人谢某、苏某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查核实项目单位山东丰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专利证书、纳税证明、环评报告等证明资料的真伪,即予以初审通过,并联合出具推荐意见,联合上报至聊城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和聊城市财政局,造成山东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以“精喹禾灵水微乳剂”项目虚假申报,套取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万元;以“50%乙草胺微乳剂”项目虚假申报,套取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30万元,致使国有资金损失50万元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传唤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4月29日到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苏某、谢某每人自愿代山东丰泽化工有限公司退缴国家损失5万元,共10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山东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聊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聊城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聊城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2年聊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预算指标文件、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民营经济发展局预算指标文件、阳谷县财政局文件两份、山东丰泽化工有限公司“50%乙草胺微乳剂”项目主要资料复印件、“精喹禾灵水微乳剂”项目申请书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阳谷县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山东省科技厅关于鲁科成[2010]第320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说明及相关附件、阳谷县国家税务局安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阳谷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聊城市民营局2012-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查报告、阳谷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两份、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孟某、魏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谢某、苏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初审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自愿筹借资金赔偿造成的国家损失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还自愿筹借资金赔偿造成的国家损失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中,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是故意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涉案企业,二被告人是造成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积极挽回部分国家损失,悔罪诚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代贤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