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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15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国春、程国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春,程国雄,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5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国春,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程国雄,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李宁,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闽03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程国雄、李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国雄名下车牌号为闽B×××××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程国雄名下车牌号为闽B×××××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