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雪兵、项德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雪兵,项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雪兵,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项德林,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彭雪兵与被执行人项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项德林支付彭雪兵5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彭雪兵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项德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项德林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方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