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盛茂勤与王家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茂勤,王家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322号原告:盛茂勤,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配,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9743351L。负责人:赵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盛茂勤诉被告王家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繁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茂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权、被告王家配、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68.89元(当庭增加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家配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富鑫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亭中路与富鑫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盛茂勤驾驶电动车载鲁圣美时发生碰撞,造成盛茂勤、鲁圣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盛茂勤入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原告盛茂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家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盛茂勤、鲁圣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家配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家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70元;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家配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去我司单独索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20%非医保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我司认为应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具体在质证辩论中阐述,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5时20分,王家配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富鑫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亭中路与富鑫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盛茂勤驾驶电动车载鲁圣美时发生碰撞,造成盛茂勤、鲁圣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家配负事故全部责任,盛茂勤、鲁圣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Ⅲ度脱位、右侧第1、2、3、5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个月,合理饮食;2、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剧烈运动;3、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等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盛茂勤胸部、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二次手术费评估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费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驾驶员王家配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家配代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87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如何承担。一、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逐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6104.8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及治疗的非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2、二次手术费,由于原告系取内固定所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评估,能够确定损失大小的,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认可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认可2250元(30元/天×75天);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14元/天(41690元/年÷365天=114.21元,取整114元/天),护理期经鉴定为7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应当为8550元(75天×114元/天);6、误工费,误工天数经鉴定为210日(含二次手术30日在内),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中载明了原告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并于庭后补交了相应的工资流水,经比对该工资流水与证明中所载工资数额完全一致,经计算平均月工资为2845.83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共计认可19920.81元(2845.83元/月×210天/30天);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无责任,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认可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首先,原告提供了由繁昌县峨山镇凤形村民委员会及繁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已经全部征用,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为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因此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64143.2元(20年×11%×29156元/年);9、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距离,酌定认可600元;10、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依票据认可24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本院对此酌定认可800元;对于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认可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048.89元。二、关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赔偿先后顺序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本案中对于交强险的限额除财产损失外,本院予以平均分配。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为60880元(医疗费5000元+55000元+88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83168.89元(144048.89元-60880元)。对于被告王家配垫付的医疗费1187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可由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茂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2178.89元[交强险内赔付60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1298.89元(83168.89元-118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王家配支付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11870元;三、驳回原告盛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王家配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