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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卫海生、吴小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海生,吴小英,闫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81执390号申请执行人卫海生,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侯马市。被执行人吴小英,女,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侯马市。被执行人闫福元(系吴小英丈夫),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108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吴小英、闫福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88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5)侯民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闫福元所有的位于侯马市晋都西路北侧华翔书香华苑门面房一套(证号11xxxxxx69号),现该房租期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卫海生申请扣留、提取租赁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闫福元所有的位于侯马市晋都西路北侧华翔书香华苑门面房的租赁费(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素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