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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国平、郭金平与被告刘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郭金平,刘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369号原告:丁国平,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原告:郭金平,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现住延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静静、王衍森,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平,男,1979年10月28日,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塔区尹家沟十字路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平、郭金平与被告刘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郭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森、被告刘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平、郭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丁国平医疗费23565.06元(医疗费共花费29365.06元,被告已付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元(118天×80元/天),护理费14160元(118天×120元/天),误工费31200元(208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900元,水果损失6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37645.06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金平医疗费3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575.5元。以上第1至2项合计:144220.56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刘东平驾驶陕JB1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向阳沟下路口民航宾馆门前公路处由东向北行驶时,与丁国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长岭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发生碰撞,致丁国平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金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国平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外伤性头疼。花费医疗费29365.06元。原告郭金平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伤势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85.5元。二原告系经营水果生意的小贩,事故发生时车上各类水果价值600元,因事故致损。2016年10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15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金平无责任。陕JB1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相应保险。原告丁国平的伤势经交警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监字第2648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丁国平伤残为10级。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诉。被告刘东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陕JB10**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但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水果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平、中国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丁国平、郭金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丁国平、郭金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丁国平的损失:1、医疗费29365.06元(被告刘东平垫付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0元/天×118天=9440元。3、护理费118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18天×100元/天=11800元。4、误工费20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天×100元/天=20800元。5、伤残赔偿金568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其购买房屋合同及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做水果生意,有稳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6、水果损失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发票,但实际产生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在案为凭,由被告刘东平承担。丁国平各项损失合计:130585.06元。郭金平的损失:1、医疗费34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0元/天×7天=560元。3、护理费7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天×100元/天=700元。4、误工费7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天×100元/天=7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140元,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郭金平各项损失合计:5545.5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130.5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东平承担;剩余135230.56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中国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赔偿数额不按比例分配而一并予以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原告丁国平承担原告郭金平30%的责任不予赔偿。因此,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二原告91880【二原告护理费12500元+二原告误工费21500元+二原告交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00元。剩余32850.56元,由中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22995.392元(32850.56×70%)。因被告刘东平给原告丁国平垫付医疗费5800元,故中国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付二原告119575.392元,赔付被告刘东平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国平、郭金平赔付119575.3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东平赔付5800元;三、由被告刘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平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丁国平、郭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92元,实际由被告刘东平承担,于本案生效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丁国平、郭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