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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城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城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汪宛霖、凡鑫林(音)(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盐场堡停车场,因债务纠纷损坏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甘****25的白色大众速腾小汽车天窗、发动机罩、左右后视镜、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左右后门玻璃、全车玻璃膜等部位。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14865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由民间借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盐场堡停车场,因债务纠纷损坏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甘****25的白色大众速腾小汽车天窗、发动机罩、左右后视镜、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左右后门玻璃、全车玻璃膜等部位。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148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损坏物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亚东、宋文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意见,经查,不论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均不能以此作为其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的合法理由,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