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训林、郭元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训林,郭元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625号申请执行人:周训林,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执行人:郭元洲,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周训林与被执行人郭元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训林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元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申请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元洲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因被执行人郭元洲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郭元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故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安布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元洲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