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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建与李焕文、郝海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李焕文,郝海清,李春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527号原告:李建,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郝海清,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娄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怀,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娄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与被告李焕文、郝海清、李春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郝海清、李春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追偿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腊月,被告郝海清和我说,他的朋友李焕文需要2000000元,月利5%,我将此信息告知王世瑛,王世瑛同意借款,但只针对我要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焕文给王世瑛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2014年1月25日,王世瑛给了我1900000元(已经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焕文账户现金1000000元;受被告李焕文的口头指示转入被告李春怀账户850000元、给付被告郝海清现金50000元。过了年后,被告李焕文联系不到,王世瑛找我还款,我归还了王世瑛借款。2017年2月16日,王世瑛给我出具了证明,证明我作为担保人已经替被告李焕文归还了其借王世瑛的2000000元,我已取得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焕文未作答辩。被告郝海清辩称,被告李焕文欠我的钱,原告李建告诉我被告李焕文已经借款2000000元,让我向李焕文要钱,被告李焕文让原告李建直接还我900000元,850000元打入我自带的我朋友李春怀的银行卡,50000元现金交付我本人。我和被告李春怀与王世瑛、李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我收到原告李建的900000元是事实,这900000元是被告李焕文偿还我的,原告李建只是转出方。原告李建是否取得追偿权与我和李春怀无关,我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李建对我二人的诉讼。被告李春怀辩称:我与王世瑛、李建、李焕文没有借款合同行为,也互相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债权债务关系,我也不是债务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接到法院的传票一头雾水不得所云。就其诉状所言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我没有要约也没有承诺,借款人是李焕文,贷款人是王世瑛,担保人是李建,我的银行卡是由郝海清借用,我没有用此银行卡取过任何款项,他们说的经济往来我都不清楚,且郝海清用完后就作废了。任何民事责任的承担是由四个构成要件的既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有损害结果,本案中我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承担的要件,原告李建诉一个没有任何相关性、也无关联性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我,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的身份证号错误,不是同一人。请贵院以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李建对我的诉讼。原告李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焕文给案外人王世瑛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案外人王世瑛给李建借款后,李建将1000000元打给李焕文,根据李焕文安排将850000元打给李春怀;证据4、郝海清证明一份,证明李建给了郝海清现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5,王世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但保责任,归还了债权人王世瑛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焕文、郝海清、李春怀未提交证据。被告郝海清、李春怀对原告李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否偿还不清楚,且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大笔款项转让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李建提交的证据5,被告郝海清、李春怀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结合全案案情来看,本院认可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焕文给案外人王世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世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原告李建是担保人。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建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李焕文的账户、将8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春怀的账户,2014年1月26日,将5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被告郝海清。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王世瑛给原告李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1月25日李建担保李焕文借我贰佰万元(2000000元)人民币,李建已还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郝海清、李春怀与被告李焕文、案外人王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什么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是根据主体类型作的一种分类,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将资金出借给贷款人,并约定一定的期限,贷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焕文与案外人王世瑛的借贷合同,原告李建代案外人王世瑛向被告李焕文、郝海清、李春怀交付款项的证据,这些证据虽不充分但结合原告李建的陈述,被告郝海清、李春怀的辩解,本院仍然可以得出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人是案外人王世瑛,贷款人是被告李焕文,原告李建是担保人。关于资金是从谁的账户转出,转入谁的账户,不是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必须审查的重点。原告李建提出要求被告郝海清连带承担被告李焕文900000元借款责任的请求;要求被告李春怀承担被告李焕文850000元借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海清、李春怀辩称中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李焕文与案外人王世瑛借贷合同的本金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李建陈述案外人王世瑛将1900000元交付其,再由其将1900000元交付三被告,本院认定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担保人原告李建是否取得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建是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担保人,案外人王世瑛出具证明其已经收到担保人李建代替被告李焕文归还借款的证明,原告李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焕文进行追偿。原告李建提出要求被告李焕文归还原告借款追偿款19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偿还担保追偿款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建负担500元,被告李焕文负担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立功人民陪审员郝天才人民陪审员袁冬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