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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喜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才,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捕前住长岭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国,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才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才及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喜才在其侄子刘某1家吃完饭后,刘某1女儿刘某2(2006年8月3日生)要去刘喜才家吃零食,刘喜才就将刘某2带回自己家中。刘喜才给刘某2拿出两个梨后,刘喜才就躺在炕上睡觉,睡醒后,被告人刘喜才将趴在炕上看电视的被害人刘某2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喜才乘家中无人之机,对幼女刘某2实施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喜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喜才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父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喜才在其侄家吃完饭后,刘某1女儿刘某2(2006年8月3日生)要去刘喜才家吃零食,刘喜才就将刘某2带回自己家中。到家后,刘喜才给刘某2拿出两个梨,刘喜才就躺在炕上睡觉。睡醒后,刘喜才将趴在炕上看电视的刘某2强奸。刘某2的父亲刘某1对刘喜才表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喜才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有书证长岭县中医院妇检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前科劣迹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才乘家中无人之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丁学茗人民陪审员  付香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