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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元、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元,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国元,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国元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国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筱岚审 判 员  易伟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零六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