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58号罪犯杨虎,男,生于1992年3月4日,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2014年2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虎,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6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12.4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之规定,原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697.6分,原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66分,总计折算积分为2763.6分。本院认为,罪犯杨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