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异9号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3号佳田国际广场22层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世,男,1970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1876627。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共青社区交通小区B区1单元2-1号。法定代表人:罗洪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男,1959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油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黔0122执232号执行通知书中所列申请人“亚威达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7)黔0122执232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油建公司称: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22执232号执行通知书所列的申请执行人为亚威达公司,不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该判决书的当事人是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富城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至2017年1月12日,而亚威达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6日,上述文件不能证明遵义富城公司变更了名称,亚威达公司在法律上能够承继遵义富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亚威达公司称: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过合法程序和手续将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即由遵义富城公司变更为亚威达公司,并已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所以我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遵义富城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01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由河南油建公司支付遵义富城公司工程款541803.94元;遵义富城公司对判决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2016)黔01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在申请执行前,遵义富城公司向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局于2016年7月12日予以核准变更,后遵义富城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经登记机关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亚威达公司。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以亚威达公司名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南油建公司履行(2016)黔01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7)黔0122执232号执行通知书,现河南油建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名称与生效判决中当事人名称不符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申请执行前,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已经相关部门核准变更,即由遵义富城公司变更为亚威达公司,且已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将名称变更后的主体列为执行当事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在(2017)黔0122执232号执行通知书中未注明其变更前的名称,但并不影响亚威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权利。因此,河南油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刘海厚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