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98杨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曾用名此喜色,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阳县。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东伙同阿苦日打(已被判刑)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某室,采用由阿苦日打入户盗窃,被告人杨东望风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郭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98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杨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华为牌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还查明,被告人杨东冒名此某于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阿苦日打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手机购买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指纹检验报告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东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东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东及同案犯阿苦日打退赔被害人谢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