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旭华与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华,马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966号原告刘旭华,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马金宝,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刘旭华与被告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金宝返还刘旭华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马金宝负担。该275元案件受理费,刘旭华已向本院预交,刘旭华同意由郭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雨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