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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南京市玄武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淑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使用虚假姓名“王某2”,以能办理低首付贷款购车、大额信用卡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蒋某1、何某2、游某、连某共计人民币70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于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小,且为初犯、偶犯,2、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使用虚假姓名“王某2”,以能办理低首付贷款购车、大额信用卡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蒋某1、何某2、游某、连某共计人民币70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以帮连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先后骗取连某人民币6100元。2、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以帮何某2低首付购买汽车为由,先后骗取何某2人民币25000元。3、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以帮游某低首付购买汽车为由,先后骗取游某人民币6000元。4、2016年12月,被告人宋某以帮蒋某1低首付购买汽车为由,先后骗取蒋某1人民币33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庞某、白某、王某3、蒋某2、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1、何某2、游某、连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连夏孟人民币6100元、游敏人民币6000元、何小六人民币25000元、蒋怀双人民币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