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顾东辉与胡祥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辉,胡祥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5号原告:顾东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胡祥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顾东辉与被告胡祥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祥华支付运费16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祥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顾东辉受被告胡祥华雇佣往建筑工地拉钢管、扣件等物品。2013年5月3日欠原告运费4550元,2013年8月6日欠运费11000元,2013年10月10日欠运费1400元,共计16950元,上述欠款均有胡祥华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胡祥华催要运费,胡祥华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胡祥华未到庭答辩。顾东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胡祥华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连某的证言,证明顾东辉受被告胡祥华雇佣往建筑工地拉钢管、扣件等物品,胡祥华欠顾东辉运费16590元,证人万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顾东辉多次向胡祥华催要运费无果。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顾东辉受胡祥华雇佣为胡祥华往建筑工地拉钢管、扣件等物品。胡祥华于2013年5月3日向顾东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小顾运费肆仟伍佰伍拾元整(455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顾东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顾东辉出具证明,载明:今拉钢管扣件运费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上述运费共计16590元。顾东辉多次找胡祥华索要运费,胡祥华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向顾东辉支付运费。故顾东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为他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同。胡祥华雇佣顾东辉往建筑工地拉钢管、扣件等物品,顾东辉依约完成了运送义务,胡祥华应当依约向顾东辉支付运费16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东辉支付运费16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胡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齐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