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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玉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建龙,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向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得仁担保公司)申请担保贷款2000000元,提供篡改过耕地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以及反担保人杨某、陈某、范某的手段,骗取北屯得仁担保公司信任,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与北屯得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北屯得仁担保公司为被告人拟贷款2000000元向贷款方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以农业种植为名,由北屯得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0元,被告人将其中1230549.69元用于银行倒贷,其余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农资。因被告人未能如期归还贷款,2016年6月30日,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划扣担保人北屯得仁担保公司1859716.72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北屯得仁担保公司归还贷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担保申请、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交易流水及证明、活期支取对客业务凭证、身份地明细表、北屯得仁担保公司会议记录、强制划扣申请及业务凭证、划扣明细表及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石某某、寇某某、雷某、廖某某、王某、文某某、韦某平、韦某明、郑某、蒋某某、杨某、范某、陈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归还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