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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恭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恭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恭祥,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恭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彬、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张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4时4分许,被告人张恭祥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码为粤D×××××)沿汕头市龙湖区浦江路行驶,途经浦江路与泰山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保险杆前方右部碰撞到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纪某1(女,2002年8月12日出生),造成被害人纪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恭祥用其手机拨打110、12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张恭祥采取强制措施。同月19日,被告人张恭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处罚。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恭祥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张恭祥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纪某1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恭祥一方与被害人纪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恭祥一方先后共计赔偿被害人纪某1的家属人民币768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纪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恭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2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恭祥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恭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恭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恭祥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张恭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恭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恭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