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赵青华、郜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赵青华,郜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188号原告:张建立,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赵青华,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郜玉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青华的妻子。原告张建立诉被告赵青华、郜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被告郜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青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建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共计三次。2006年7月17日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2006年10月26日借款10万元。三次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青华只支付过一次利息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赵青华未到庭答辩。郜玉平辩称,原告与赵青华之间的借款本人不知道。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建立与被告赵青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青华与被告郜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7日、2006年9月21日及2006年10月26日赵青华分三次向原告张建立借款,每笔10万元,三笔共计3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赵青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涉案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青华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另,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郜玉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立与赵青华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赵青华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赵青华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故郜玉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应与赵青华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华、郜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立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赵青华、郜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