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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徐金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徐金土,徐某1,陆晓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层**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土,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1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斌,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土、徐某1、陆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太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徐金土的38889.86元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将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费用计入徐金土的损失,会造成徐金土重复获得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明显过高,鉴定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鉴定申请是单方申请提出的,鉴定人非双方协商确定;其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未通知,程序违法;第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额。徐金土、徐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晓斌��作答辩。徐金土、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晓斌赔偿徐金土、徐某1因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594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285941元;2.宿州太保公司在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徐金土、徐某1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陆晓斌、宿州太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陆晓斌垫付费用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徐金土、徐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32.45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468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徐金土住院期间按每天110元、非住院期间按��天80元计算,徐某1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合理护理费为7970元。4.误工费:徐金土合理误工费为16110元。5.残疾赔偿金:徐金土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徐某1为一处九级伤残。合理残疾赔偿金为219700元。6.交通费:酌定合理交通费为70元。7.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200元。8.车损11195元、施救费400元。9.鉴定费40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涉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陆晓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金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法院酌定徐金土、徐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过��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损失,由陆晓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宿州太保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徐金土、徐某1赔付,其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依法由陆晓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对徐金土、徐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陆晓斌垫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太保公司在皖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金土、徐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6481.63元。二、陆晓斌赔偿徐金土、徐某1医��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损失合计6135.58元,抵扣已垫付的20000元,由徐金土、徐某1返还陆晓斌13864.42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由宿州太保公司直接支付徐金土、徐某1赔偿款252617.21元;支付陆晓斌垫付款13864.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金土、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徐金土、徐某1负担155元,陆晓斌负担2640元。二审中,上诉人宿州太保公司及被上诉人陆晓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徐金土、徐某1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徐金土的医疗费是按照事故责任中自己承担的比例进行报销。上��人宿州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结算单报销数额有异议,报销原则上是按照整个发票金额进行报销而不是部分,对客观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陆晓斌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金土、徐某1提交的证据上有“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乡医保待遇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可予认定,结算表可以看出徐金土的医药费扣除了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部分,最终报销了5256.6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宿州太保公司认为徐金土的38889.86元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徐金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销的医疗费为其自担责任部分。况且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与徐金土的医疗报销非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宿州太保公司以徐金土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来要求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损问题,被上诉人徐金土、徐某1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宿州太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宿州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黎钟审 判 员 骆忠新审 判 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 婷书 记 员 朱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