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冠莲与吕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莲,吕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900号原告:陈冠莲,女,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璠,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本云,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冠莲诉被告吕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君、被告吕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洗浴装修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四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本金部分属实,同意偿还;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原配偶的姐姐。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装修洗浴会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吕本云欠陈冠莲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双方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装修洗浴会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本案中即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3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意见,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本云偿还原告陈冠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吕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正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