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永光与罗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光,罗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1296号原告:陈永光,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通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石山镇,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永光诉被告罗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通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不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借出款项1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与7月22日,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分两次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承诺剩余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拒绝与原告见面,剩余借款5万元至今尚未还清。被告罗通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陈永光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账号×××),向被告罗通俊转账10万元。当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账户存入20300元。当月18日、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上述账户各存入300元。当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账户存入3万元。当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7日和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清剩余的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遂成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偿还5万元期间还向原告账户存入900元,但事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将该900元计入还款,故本院确认未还借款为原告主张的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通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罗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uox70ivvkkla61queu案件唯一码审判长王沈人民陪审员伍仁壮人民陪审员李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思予书记员魏猜猜速录员王志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撰稿:王沈校对:王思予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