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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益国土资执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0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贺国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艳清,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龙潭口村廖家山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益国土资执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益国土资执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2067号批文批准,益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赫山区岳家桥镇龙潭口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益阳市东部新区内环路建设。2012年12月27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2013年11月28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处与龙潭口村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并支付了全部征地款。陈某某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陈某某房屋补偿款为333126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全部支付给陈某某。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益国土资执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陈某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交出土地。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益赫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判决。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益国土资催字(2016)第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陈某某自动履行,但陈某某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某某作出的益国土资执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益国土资执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接到本裁定书后7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本案所需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陈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德钦审判员  陈 岚审判员  孙德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