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运明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明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运明国,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明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运明国酒后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村委会,用转头将村委会房屋的22块玻璃砸碎。后运明国砸开村长办公室门锁进屋,将一台计算机显示器、一台监控刻录机损坏。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运明国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运明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运明国酒后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村委会,用转头将村委会房屋的22块玻璃砸碎。后运明国砸开村长办公室门锁进屋,将一台计算机显示器、一台监控刻录机损坏。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10元。案发后,被告人运明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赔偿了村委会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2.砖头等物证;3.证人刘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赔偿及谅解书;7.被告人运明国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明国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运明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运明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砖头五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刘 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