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边旨珊与刘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旨珊,刘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551号原告:边旨珊,女,200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边某,(系原告边旨珊之父),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柱,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室。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边旨珊与被告刘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旨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刘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旨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5125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柱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柳路交口以东时,遇原告在卫国道内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刘柱发现情况,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用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边旨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边旨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刘柱辩称,事故车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2016年的旧标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刘柱酒后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刘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柱饮酒后(经鉴定)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客车,沿天津市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柳路交口以东时,遇原告在卫国道内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刘柱发现情况,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用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边旨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边旨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68203.99元(包括被告刘柱垫付医疗费39841元)。2017年4月12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医疗记录矛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该保险公司因故撤回该鉴定申请,故我院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另查明,事故车辆津N×××××号奇瑞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柱。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68203.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6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45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10336.5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原告之父边某与邢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邢方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道明家庄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随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考虑10%的残疾系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42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82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6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柱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侵权人刘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酒后驾驶车辆,而刘柱又在保险免赔条款告知书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保险金,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柱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旧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旨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6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总计100086.5元。二、被告刘柱赔偿原告边旨珊医疗费582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总计68703.99元的80%,即54963.19元。折抵被告刘柱垫付医疗费39841元,被告刘柱实际赔偿原告边旨珊15122.19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边旨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边旨珊负担102元,被告刘柱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