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桂才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才,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793号原告:徐桂才,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徐桂才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粮食款18032元;2.徐臣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徐桂才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粘玉米采购合同,约定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种子、化肥、农药,徐桂才负责种植,玉米成熟后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收购并扣除农资款项。后徐桂才为履行该合同,向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玉米合计价值18032元,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桂才出具入库单,但没有支付该款项。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股东,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徐桂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参与该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2016年4月8日,徐桂才与徐臣签订《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由企业提供种子、化肥等农资,由农户按照企业提供的标准进行种植,玉米成熟后由企业进行收购,企业在收购后在粮食价款中扣除农资款。2017年4月8日,徐桂才将价值18032元的玉米送至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的经营场所内,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桂才出具收购凭证一份,但未支付价款,也没有抵充农资款。本院认为: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桂才之间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种植回收合同成立并生效。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桂才出具收购凭证,能够证明徐桂才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售、收购玉米的义务,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徐桂才玉米款18032元。对于徐桂才应支付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农资款,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可另寻救济途径。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者,其与徐桂才之间签订合同、提供农资、收购玉米的行为均是以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徐臣在经营管理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徐桂才要求徐臣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徐桂才玉米款18032元;二、驳回原告徐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