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苗怀东与石国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怀东,石国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51号原告:苗怀东,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通化市人,通化市二道江发电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被告:石国慧,女,回族,1984年6月7日生,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马桂芝,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怀东与被告石国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怀东、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石国慧、委托代理人马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怀东诉称:2014年,原、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为购买车辆从案外人刘吉峰处借款4万元,并于同年8月给刘吉峰出具借据一份。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刘吉峰将原告诉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050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刘吉峰借款本息合计4.4万元。后原、被告经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被告共同债务8.99万元(包括欠刘吉峰4万元和欠常立4.99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4.995万元。因离婚判决中认定关于刘吉峰夫妻共同债务为4万元,并未包括4000.00元利息,原告只能将4000.00元利息独自承担,原告在偿还刘吉峰4万元后,再只需要偿还给常立4950.00元即可。但常立并不认可原告的想法,因被告石国慧暂无偿还借款的能力,常立于2017年1月6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吉05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各自偿还常立借款4.99万元的一半,即2.495万元,原告又迫于无奈再次额外偿还给常立2.495万元,再结合已经偿还刘吉峰的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支付了2万元,该2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吉ES22**号车辆归被告石国慧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1944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恐怕银行信誉受损,不得不代替被告将银行车辆贷款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共同债务2万元及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10440.00元。被告石国慧辩称:1、偿还刘吉峰的200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因借款时我不知道,还款时我也不知道。2、离婚时判决的原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一直没有履行。3、我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偿还能力。4、车贷法院只判决了19440.00元,现原告让我偿还24602.18元,超出了法院判决我不同意。5、离婚判决执行时,原告说车贷让我从2017年2月份以后开始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44950.00元(债权人刘吉峰40000.00元、常立49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吉ES22**号车辆归被告石国慧所有,剩余车辆贷款19440.00元,由被告石国慧偿还。原、被告认可原告用该车辆贷款中自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贷款9000.00元抵顶抚养费,剩余车辆贷款10440.00元由被告偿还。该车辆贷款原告已还清。原告已偿还债权人刘吉峰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00元、偿还债权人常立借款249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2016)吉050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2017)吉05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回单及信用卡停用通知书、执行听证笔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4万元(债权人刘吉峰)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且原告已将4万元偿还给债权人刘吉峰,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债务的一半即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车辆剩余贷款19440.00元,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该车辆贷款由被告偿还,现因该车辆贷款原告已全部偿还,且原、被告认可原告用该车辆贷款中自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贷款9000.00元抵顶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贷款10440.00元(19440.00元-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国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怀东304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12.00元,由原告负担14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