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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312号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街南宏达A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康广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耀,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物业费851.38元、楼道电费30元共计881.3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强系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6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8.84平方米;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赵强从2015年8日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51.38元(房屋建筑面积101.84平方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11个月)和该期间一年的楼道电费30元,共计881.38元一直拖付至今。被告赵强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强经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称的默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宏达商住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予以认定及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8日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51.38元(房屋建筑面积101.84平方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11个月)和该期间一年的楼道电费30元,共计881.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