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君令与张桐祥、宋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令,宋桂兵,张桐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386号原告:周君令,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宋桂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张桐祥,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周君令与被告��桂兵、被告张桐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君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兵、被告张桐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鑫隆百货市场东门外,被告宋桂兵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桂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理赔给被保险人,诉讼费、公告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桂兵、张桐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鑫隆市场东门口,被告宋桂兵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桂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桐祥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周君令将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2000元。上述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桂兵、张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桂兵驾驶车辆与原告周君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君令车辆受损,被告宋桂兵负全责,因此被告宋桂兵应对原告周君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桐祥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桂兵与被告张桐祥存在雇佣等关系,故被告张桐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君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未核实被保险人张桐祥是否赔偿原告周君令的情况下,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张桐祥,且张桐祥未将该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周君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周君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已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桐祥、不再赔偿原告周君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对被保险人张桐祥的赔偿,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君令车辆维修��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宋桂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君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桂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君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金孝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