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唐秀兰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唐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唐秀兰,女,生于1971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秀兰银行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唐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秀兰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416.77元和利息、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滞纳金6869.72元,2016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7元、申请执行费221元。但被执行人唐秀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唐秀兰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工商管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案件执行情况和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秀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4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唐秀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超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