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7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武佩红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佩红,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7692号原告:武佩红,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2号。负责人:方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佩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9433.62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腹带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房屋住户,2016年7月10日,原告下班回家,在小区楼门口,因被告管理的热力井盖没盖好,致使原告掉进热力井中摔伤,导致原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且住院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从原告第一次就医的片子中就可以看出原告肋骨骨折,医院没有及时检查出来导致病情加重,应该找医院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下午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门前,因门口井盖没有盖好,导致原告行至此时,掉入井中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就医,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6年8月23日、9月27日诊断证明分别载明:建议休息两周。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363.62元、腹带费用35元。为证明原告掉入井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花家地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被告称,其是涉案井盖的管理者,事发后,我方得知原告掉入井中的情况,但对原告如何掉入井中,我方不清楚,据我方实地查看,涉案井盖没有问题,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有一定注意义务。为证明其进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交涉案井盖的巡检记录。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井盖问题导致人身伤害的案例比比皆是、触目惊心,井盖置于道路表面,井盖问题事关行人安危,井盖管理人应充分尽到管理职责,保障行人安全。本案中,原告掉入井中受伤,被告作为涉案井盖管理者,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充分尽到了管理职责,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对其掉入井中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医疗费,本院支持19363.62元。对腹带费用35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4000元,但就此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该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按3500元/月计算90日,计105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按120元/天计算20日,计24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按50元/天计算45日,计2250元。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佩红医疗费19363.6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腹带费用35元,共计34548.62元;二、驳回原告武佩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武佩红负担93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