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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明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786号原告:常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明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告2017年5月26日寄达的《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始愿意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寄送《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现单位通知你于2017年6月3日之前(5月28日周日除外)到人力资源部补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来补续签劳动合同,后果自负。”被告给原告寄送的上述通知语意胁迫特征明显,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意思表示,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该《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寄送原告的《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原告要求确认《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袁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