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江修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6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王家石沟村。法定代表人:江修会,经理。被告:江修会,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滕德荣,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韩吉春,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唐平花,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塑编)、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塑编、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方塑编偿还原告债权本金2247362.72元及利息333766.92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大方塑编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47362.72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债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为大方塑编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大方塑编与齐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由沂源支行向大方塑编出票500万元,保证金比例55%,由大方塑编的土地、房产为大方塑编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由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为大方塑编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5日,齐商银行依约向大方塑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到期后,剩余本金2247362.72元逾期未还。大方塑编、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大方塑编向齐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60万元,用于购买聚丙烯800吨,期限6个月,用公司设备作抵押,同时追加公司法人代表江修会夫妇、实际控制人韩吉春夫妇的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齐商银行与大方塑编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145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大方塑编)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齐商银行)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销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承兑协议签订当日,齐商银行向大方塑编签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齐商银行与大方塑编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大方塑编)提供的抵押财产为自己所有的高速拉丝机、覆膜机、水织机等机器设备,该抵押物评估净值为人民币8003100.00元。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14日,齐商银行、大方塑编就上述抵押物在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源抵登字第001号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2日,齐商银行与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32字129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大方塑编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145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方塑编向齐商银行交纳保证金275万元。同时认定:齐商银行与大方塑编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已向大方塑编交付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提示付款人付款。汇票到期日次日2016年6月16日,出票人大方塑编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时偿付齐商银行票款,齐商银行从大方塑编还款户中扣收43.73元,保证金275万元及利息2593.55元也一并扣收。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齐商银行汇票垫款2247362.72元及利息333766.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大方塑编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大方塑编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大方塑编偿付欠款2247362.72元,利息333766.92元及按约定2017年3月22日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齐商银行就在大方塑编处形成的债权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就源抵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高速拉丝机、覆膜机、水织机等机器设备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应在齐商银行就借款人大方塑编提供的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后在债务余额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方塑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票款2247362.72元。二、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333766.92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本金2247362.7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并付清。四、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就源抵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高速拉丝机、覆膜机、水织机等机器设备的价值优先受偿。五、被告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在上述第四项受偿后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0元,减半收取计13725元,由被告沂源大方塑编有限公司、江修会、滕德荣、韩吉春、唐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