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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新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旺,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新陇嘉园门口的牛肉面馆查处一起贩毒案时,发现被告人张新旺形迹可疑,怀疑涉及此案,遂出示工作证后口头传唤张新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新旺意欲逃跑,刘某某等民警准备将张新旺强制带走,张新旺欲拿牛肉面碗砸刘某某等人,被张某某拖住。在抓捕过程中,张新旺拼命挣扎,与民警激烈撕扯,并将刘某某左上臂咬伤,后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打开刀刃,威胁要捅民警,刘某某将其右手控制。后在群众协助下制服张新旺。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反恐特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西)公(司)鉴(临)字[2017]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汪宾、董松林的证言、被告人张新旺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妨害公务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旺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