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仁贵与黄春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贵,黄春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053号原告:刘仁贵,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黄春见,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刘仁贵诉被告黄春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贵诉称,被告黄春见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刘仁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6月底还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刘仁贵向被告黄春见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黄春见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仅偿还50000元借款,还余下50000元未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2、保证书2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1份;3、协议书1份。被告黄春见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见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刘仁贵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仁贵1000**元正,还款日期6月底还款”。被告黄春见于2016年下半年归还借款50000元,并两次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保证书,承认前述借款事实,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2016年9月2日,原告刘仁贵与被告黄春见签订协议书,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9月6日归还借款。原告刘仁贵主张被告黄春见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见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刘仁贵借款100000元,并还款50000元,由被告黄春见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为证,故原告刘仁贵主张被告黄春见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仁贵清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春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亮审 判 员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 俊 搜索“”